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龍於民國112年3月19日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客運大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鼎力路123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慢車道;適同向慢車道有 陳博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車遂生碰撞,告訴人陳博賢之機車再滑行撞擊路邊停車格內 陳英豪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陳博賢受有脾臟撕裂傷第三級、左側鎖骨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被告林金龍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審判中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史華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