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仁義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仁義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仁義因犯附表所示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者,先前原定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5罪,分別為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不同,惟附表編號2所犯4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施用之犯罪時間亦相近,考量受刑人所犯5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及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記載「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在5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6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2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2曾經定應執行刑及未經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總和之限制(1年),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且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4月23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84號112年8月7日均同左112年9月6日編號1部分於112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陸月(共4罪)110年12月2日至同年月3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2號113年2月2日均同左113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