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碧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4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307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黃碧華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由西往東方向起行,欲左轉日昌路155巷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告訴人 黃惠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日昌路15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22號時,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肩膀、右側前胸壁、右側髖部及右側上肢挫傷、右側膝部及右側小腿挫傷合倂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