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鏟管壹支及塑膠袋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內關於「為警在上址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為警先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旁查獲」;另關於「海洛因1包(含袋重零0.4公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公克)」;又關於「其所有供施用」之記載前,應補充「再於同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至其上開住處查獲」;又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扣案之粉末一包,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二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一一六七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附於偵查案卷第十九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