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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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84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交簡字第436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4年9月7日晚上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文昌橋下橋後至文昌路與文林路口處欲左轉文林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該車左前車輪不慎壓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於上開路口之甲○○之右腳背,致甲○○受有右腳背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本院95年5月11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其告訴,復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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