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二八六八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拾台(含IC板拾個)及現金新台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即夾娃娃機)十台(含IC板十個)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十台(含IC板十個)及現金新台幣二千二百元,因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且亦屬其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前揭之說明,上開扣案物自應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