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132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對人香格里拉視聽歌唱事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香格里拉視聽歌唱事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又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再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香格里拉視聽歌唱事業有限公司因欠繳聲請人民國95年度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045萬4,829元(本稅、滯納金、行救利息及截至104年6月9日止之滯納利息),且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103年10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而其股東會雖有選任唯一股東兼董事 鄭振華 為清算人,惟鄭振華已於103年11月26日死亡,又無其他董事可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即應由鄭振華之繼承人執行清算事務。然鄭振華之法定繼承人 鄭聿劭 係限制行為能力人(鄭聿劭出生於00年0月0日),無法充任清算人,致前揭核定稅額無從強制執行,為清理欠稅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以踐行清算程序、了結事務,並建議從相對人95年至97年當時之董事即第三人 鄧國利 及股東 吳國禎黃玉妃陳為恭王雪齡 等5人中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僅有唯一股東即董事鄭振華,惟鄭振華已於103年11月2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 鄭聿邵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已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限定繼承在案,故無法充任清算人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庭北院木家合103年度司繼字第1695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無股東,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行解散,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以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惟經本院於104年7月24日發函詢問聲請人所建議之第三人鄧國利、吳國禎、黃玉妃、陳為恭、王雪齡,及第三人即相對人前董事 葉智維張裕彰官界德 等人是否願意擔任本件清算人,然第三人鄧國利、吳國禎、黃玉妃、陳為恭、王雪齡、葉智維、張裕彰迄今均仍未表示願意擔任清算人,另本院對第三人官界德於公司登記資料上所載地址為送達,亦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有本院104年7月24日北院 木民誠 104年度司字第132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為之,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七章酬金之規定,並審酌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本件如選任律師為清算人之酬金所須預納應以50,000元為適當,然聲請人已表明其目前暫無支付清算人報酬之預算,亦有聲請人民事聲請狀在卷可證。綜上,清算人報酬於本件選任清算人顯有預納之必要,而聲請人已表明其無先行預納該費用之預算,即已表明無預納之可能,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號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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