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債務人甲○○
6號F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係指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2號)。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之戶籍地址係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所填住所地址固為臺南縣○○鄉○○村○○路○街○○巷○號F08室,並主張其在臺南就業,故租屋在臺南居住等語。惟查:聲請人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承租臺南縣○○鄉○○村○○路○街○○巷○號F08室,惟期間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且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開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住處,除聲請人外,另住有其父 林古意 、母林 王秋香 、長女 曾郁涵 、胞弟 林穎昌 四人,而聲請人更生聲請狀所載之送達代收地址,亦為高雄市○○區○○○路○○號21樓之3,再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所載,聲請人之工作地點大多於高雄縣市,顯見聲請人雖目前在臺南工作,但事實上、法律上,仍係以高雄為生活之重心,顯係以長久居住之意思住於高雄。況且,聲請人既係因「工作之需求」,遂承租於目前之租賃處所,則其將來可能因租約期滿未能續租,或因就業場所變更、交通便利性、居住品質等考量,有搬離現地之可能,故該租屋處並非其長住久居之地,主客觀上均難認有久住該處之事實,故仍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從而,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