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天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天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天民因搶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2、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6年9月4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表:受刑人劉天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搶奪│├──────┼────────┼────────┼────────┼────────┤││││有期徒刑4月,如│││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易科罰金,以新臺│有期徒刑1年│││││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04.09│104.04.16│105.04月初某日│105.05.07│││││││├──────┼────────┼────────┼────────┼────────┤│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944、│毒偵字第1944、│偵字第10077號│偵字第10077號│││2092號│2092號│││├─┬────┼────────┼────────┼────────┼────────┤│最│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實││3171號│3171號│2448號│2448號││審├────┼────────┼────────┼────────┼────────┤││判決日期│105.05.24│105.05.24│105.10.31│105.10.31│├─┼────┼────────┼────────┼────────┼────────┤││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本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5年度台上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台上字第││判││2076號│2076號│2448號│2083號││決├────┼────────┼────────┼────────┼────────┤││確定日期│105.08.11│105.08.11│105.10.31│106.07.13│├─┴────┼────────┼────────┼────────┼────────┤││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172號│執字第11172號│執字第318號│執字第11130號││備註├────────┴────────┤││││編號1、2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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