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11號抗告人 魏秉良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魏秉良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
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5、6、8等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216條、第211條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另,本件主要共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哥」之男子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另有其他案件,經起訴後目前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騙之虞。而上開羈押原因無從以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故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
㈡原審基上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予以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又因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原審前於同年7月19日延長羈押,並於同年8月31日訊問被告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06年9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予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遭收押至今已滿半年,對案情均予坦承且配合辦案。「德哥」目前在通緝逃亡中,被告並無此人聯絡方式,不可能與之有串供之情。本件案情已經明朗,請求不予繼續羈押。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者,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四、經查:㈠關於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表示全部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見原審卷106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然亦曾辯稱對於起訴書所載前面部分之事項並不清楚,只承認「德哥」將提款卡交給其之後之事情(見原審106年4月19日訊問筆錄第2頁)。以被告自承有收受「德哥」交付提款卡並且領款之情,參以告訴人 賴秀珠 供述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有告訴人相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卷附106年2月
24-26日基隆市暖暖區、桃園市大溪區○○○區○○○區○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觀之(分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07號卷【下稱106年度偵字第1407號卷】第40、46-55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關於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是因為欠「德哥」錢,所以「德哥」將
本件告訴人之提款卡交予被告,由被告領款並將款項交給「德哥」(見106年度偵字第1407號卷第169頁)。顯見「德哥」係本件重要之共犯,不僅掌控告訴人之提款卡,被告所領取之款項,亦須交給其。因「德哥」係重要共犯,倘未能順利將其追緝到案,除偵查機關難以查獲此詐騙集團外,審判上同無由取得「德哥」之供述,告訴人之損害亦難以填補,是「德哥」到案與否,即屬重要之事。
⒉就如何得以追緝「德哥」部分,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係唯
一與「德哥」聯繫之人(依原審106年4月19日訊問筆錄第5-6頁,被告自承是「德哥」先將告訴人提款卡交被告,被告請同事即共同被告 陳豪 載其去領錢,故無證據證明陳豪與「德哥」間有何聯繫管道)。惟被告原審審理中,表示不知道「德哥」真實姓名,錢領完之後就沒有跟「德哥」見面或打電話,不知道「德哥」住哪裡、開什麼車、而只有「德哥」可以證明被告領取多少錢,但其已經將「德哥」之微信刪掉(分見原審106年4月19日訊問筆錄第3、9頁;同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19、26、29-30頁)。以被告之供述內容觀之,其既係唯一與「德哥」聯繫之人,卻毫無可以提供偵查機關查緝「德哥」之線索,甚至還主動刪除與「德哥」間唯一可以聯繫之管道(即「德哥」之微信帳號),顯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即「德哥」)之虞。
㈢關於羈押必要性部分: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若不予羈押被告,其於審判期日會不到庭。是有關羈押必要性之部分,所應審酌者,即在比例原則之狹義比例性下,判斷羈押被告對其人身所造成之侵害;與不羈押被告對偵查、審判之危害(以本件而言,即「德哥」之查緝部分)孰輕孰重之問題。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如前所述,「德哥」係主要之共犯,不論騙取告訴人之
提款卡抑或收取款項,均係由「德哥」所主導。依卷內證據所示,偵查機關目前尚未查獲「德哥」,且無任何可以追緝「德哥」之資訊。而有關「德哥」之真實身分、長相如何、聯絡方式等等,除被告之外,並無其他管道可以獲取。若以羈押以外之替代處分釋放被告,以現今通訊設備軟體之發達,被告無須出門或撥打電話,即可取得與「德哥」之聯繫;是難以確保被告不會私下聯繫「德哥」,告知其偵查、審判狀況,進而有妨害偵查、審判進行之情。
⒉以「德哥」係本件主要共犯,被告又係唯一可以掌握「德哥
」資訊之人觀之,羈押被告固然會對其人身自由造成不利益;但被告既曾有刪除「德哥」微信帳號之妨害偵查作為,為確保偵查、審判之進行,在比例原則判斷下,仍應認為當羈押被告,較屬妥適。又因「德哥」身分不明,若允許在押之被告可以接見、通信,將無法確保前述偵查、審判之有效進行,是有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
㈣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性,則原審予以羈押;並在案件審理後,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予以延長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與法即屬相符。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既始終陳稱並無「德哥」之
聯繫方式,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則何以如其抗告狀所述知悉「德哥」因另案在通緝逃亡中?又何以要主動刪除其所謂唯一與「德哥」可以聯繫之「德哥」微信帳號?凡此種種,均難認其所辯可採,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原審於原裁定中,併以106年度聲字第962號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提抗告狀中,狀首中僅敘明案號為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50號,內容中亦明確表示係針對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足認被告並未針對原審106年度聲字第962號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是該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顧正德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