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263號抗告人NGUYENTHITHUHANG( 阮氏秋恆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所為之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3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NGUYENTHITHUHANG(阮氏秋恆)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據被告於偵訊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0頁),且被告經警採取尿液(編號69887號)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31ng/mL、安非他命濃度302ng/mL),有該公司106年6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件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與其配偶DAONGOCTU 陶育秀 同住於上址租屋處,因配偶皆於住處中施用毒品,以致同住之被告受其二手煙之傷害,長期處於密閉空間吸入有害氣體,因而導致尿液檢驗為陽性反應。又因被告為外籍人士,語言溝通尚有加強空間,偵訊時僅以華僑翻譯造成溝通誤解,被告並非坦承吸食安非他命,僅是配偶吸食而使同住之被告受影響,無需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06年6月6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取尿液(編號69887號
)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31ng/mL、安非他命濃度302ng/mL),有該公司106年6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至6頁),先予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偵查中係因翻譯問題造成誤解,實則伊並未坦承
施用毒品云云。然觀諸被告前於警詢中先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並就員警詢問通訊監察譯文之含意時稱「我保持沈默」(見毒偵卷第16頁反面),嗣於偵查中則供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伊與陶育秀自己在用,其餘咖啡包則係友人借放,並於檢察官緊接訊問「你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何時」時坦承其係於同年6月5日晚間11點多在虎林街住處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30頁),復於原審另案羈押訊問中就法官訊問「該名男子想要購買毒品為什麼要找你?」時答稱「因為我自己也有在施用毒品」等詞(見毒偵卷第36頁),依被告為警查獲後之相關訊(詢)問過程,被告顯然已經知悉本案調查之事實為伊與陶育秀有無販賣、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始會於警詢中就個別問題行使緘默權,嗣於檢察官、法官訊問時亦能針對所訊問之問題為詳細、合邏輯之應答,更坦稱係因自己有在施用毒品,所以才會有人找伊購買毒品,並就自己施用之時間、地點自行陳述在卷,從其訊問過程之問答,毫無任何可能造成誤會之虞;況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時均經通曉越南語之通譯在場具結確保通譯內容之真實性後,為被告應訊過程通譯(見毒偵卷第28、31頁、第34頁反面),是被告事後否認偵查中之自白係有所誤解云云,並非可採。
㈣再按「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
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可稽。另依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說明:「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本件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31ng/mL,大於閾值即最低檢出量之規定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302ng/mL,大於100ng/mL),鑑定機關乃據此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警方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6頁反面),是依前揭說明,除非被告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當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遑論被告尿液中驗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閾值規定之3倍以上,實無可能係因吸入他人施用之二手煙而來,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確有自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抗告意旨辯稱係因吸入配偶施用毒品之二手煙致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云云,尚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確有於自承之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因認檢察官本件聲請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