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政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3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政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楊政霖 」署押共參拾玖枚(含署名拾伍枚、指印貳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楊政達於民國106年5月4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四段22巷自行車步道前,因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1支為警查獲。詎其為圖掩飾真實身分以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兄「楊政霖」之名義,於106年5月4日晚上11時10分許起至翌(5)日凌晨12時許止,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調查時,接續於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楊政霖」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各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或位置、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並接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楊政霖」之署名及指印(偽造之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或位置、數量,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表示「楊政霖」自願同意搜索、同意勘察採證之用意證明,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楊政霖本人。嗣楊政達經移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時,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偽造文書嫌疑前,即主動坦承其冒名應訊之犯行,經警採集指紋比對確認其真實身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頁、第105至
10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書證、物證,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證、物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達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39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頁、第78至79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52號卷第70頁、本院卷第9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106年5月5日指紋卡片暨比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1至60頁、第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21
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復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3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四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調查及詢問等事項,並令被告簽名捺印,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文件及欄位(或位置)上,偽造「楊政霖」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均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楊政霖」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而起訴書認如附表編號四就九所示之文件及欄位,屬私文書性質,容有誤會。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本人」欄、「同意受搜索人」欄、「住所」欄偽簽「楊政霖」署名2枚、指印3枚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簽名捺印」欄偽簽「楊政霖」署名、指印各1枚,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認其係以指印名義出具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及同意警方勘察採證之用意,復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收執,顯然對上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當論以行使偽造私書罪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楊政霖」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認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9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且被告於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文件上,偽造「楊政霖」之署名、指印之犯行,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出於冒用「楊政霖」名義應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再被告冒用「楊政霖」身分而偽造「楊政霖」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均係被告為避免其遭受警方逮捕之目的,以冒充「楊政霖」之名應訊而為之,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㈢被告①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67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且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另於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上開①至⑤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上開⑥、⑦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犯罪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
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外(偵查卷第18頁),並有員警 柯偉晟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至8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漏未審酌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規定,故被告上訴稱原審未審酌其符合自首規定以減輕其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掩飾身分規避警方
逮捕,竟假冒被害人楊政霖身分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楊政霖」之署名及指印以矇騙承辦警員及偵查機關,妨害警察及偵查機關對於偵查犯罪處罰之正確性,致被害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中,所生危害非輕,益徵其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自首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理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佐憑)。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之「楊政霖」署押共計39
枚(署名15枚、指印24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警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
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號││││(所附卷頁)│├─┼──────┼───────┼─────────┼───────┤│一│新北市政府警│本人欄│「楊政霖」署名1枚│106年度偵字第│││察局蘆洲分局││「楊政霖」指印1枚│14393號卷第46│││成州派出所10│││頁│││6年5月4日├───────┼─────────┼───────┤││自願受搜索同│受搜索人欄│「楊政霖」署名1枚│同上偵卷第46頁│││意書││「楊政霖」指印1枚││││├───────┼─────────┼───────┤│││住所欄│「楊政霖」指印1枚│同上偵卷第46頁│├─┼──────┼───────┼─────────┼───────┤│二│新北市政府警│簽名捺印欄│「楊政霖」署名1枚│同上偵卷第56頁│││察局蘆洲分局││「楊政霖」指印1枚││││勘察採證同意││││││書││││├─┼──────┼───────┼─────────┼───────┤│三│新北市政府警│應告知事項受詢│「楊政霖」署名1枚│同上偵卷第41頁│││察局蘆洲分局│問人欄│「楊政霖」指印1枚││││成州派出所10├───────┼─────────┼───────┤││6年5月4日│受詢問人欄│「楊政霖」署名1枚│同上偵卷第44頁│││警詢調查筆錄││「楊政霖」指印1枚││││├───────┼─────────┼───────┤│││騎縫處│「楊政霖」指印6枚│同上偵卷第42至││││││44頁│├─┼──────┼───────┼─────────┼───────┤│四│新北市政府警│執行之依據欄中│「楊政霖」署名1枚│同上偵卷第47頁│││察局蘆洲分局│受搜索人簽名欄│「楊政霖」指印1枚││││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中│「楊政霖」署名1枚│同上偵卷第48頁││││受扣押人簽名欄│「楊政霖」指印1枚││││├───────┼─────────┼───────┤│││結果欄中受執行│「楊政霖」署名1枚│同上偵卷第49頁││││人簽名捺印欄│「楊政霖」指印1枚││││├───────┼─────────┼───────┤│││「上開筆錄經受│「楊政霖」署名1枚│同上偵卷第50頁││││搜索人或受扣押│「楊政霖」指印1枚│││││人及在場人親自││││││閱覽或告以要旨││││││確認無訛後,始││││││命其簽捺如后」││││││欄中之受執行人││││││欄│││││├───────┼─────────┼───────┤│││「上開筆錄經受│「楊政霖」署名1枚│同上偵卷第50頁││││搜索人或受扣押│「楊政霖」指印1枚│││││人及在場人親自││││││閱覽或告以要旨││││││確認無訛後,始││││││命其簽捺如后」││││││欄中之在場人欄│││├─┼──────┼───────┼─────────┼───────┤│五│新北市政府警│數量欄│「楊政霖」指印1枚│同上偵卷第51頁│││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所有人/持有人│「楊政霖」署名1枚│同上偵卷第51頁│││表│/保管人簽章欄│「楊政霖」指印1枚││├─┼──────┼───────┼─────────┼───────┤│六│新北市政府警│簽名捺印欄│「楊政霖」署名1枚│同上偵卷第53頁│││察局蘆洲分局││「楊政霖」指印1枚││││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七│新北市政府警│簽名捺印欄│「楊政霖」署名1枚│同上偵卷第54頁│││察局蘆洲分局││「楊政霖」指印1枚││││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八│新北市政府警│涉嫌人簽章欄│「楊政霖」署名1枚│同上偵卷第55頁│││察局蘆洲分局││「楊政霖」指印2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九│新北市政府警│受檢人簽名捺印│「楊政霖」署名1枚│同上偵卷第57頁│││察局受採集尿│欄│「楊政霖」指印1枚││││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總│偽造「楊政霖」署名15枚、指印24枚││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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