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茹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茹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茹苹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7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罪刑,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1日,以
100年度港簡字第7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該判決已於同年5月6日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即140日)及刑法第51條第6款外部界限(即12
0日)之拘束,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表:受刑人黃茹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罰金以新臺幣1千│罰金以新臺幣1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0年2月22日前│100年2月22日前│100年2月22日│100年2月底某日│││某日(聲請書誤載│某日(聲請書誤載│││││為100年2月22日│為100年2月22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1號│字第1421號│字第1421號│字第142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港簡字第│100年度港簡字第│100年度港簡字第│100年度港簡字第││實││77號│77號│77號│77號││審├───┼────────┼────────┼────────┼────────┤││判決日│100年4月11日│100年4月11日│100年4月11日│100年4月1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港簡字第│100年度港簡字第│100年度港簡字第│100年度港簡字第││決││77號│77號│77號│77號││├───┼────────┼────────┼────────┼────────┤││確定日│100年5月6日│100年5月6日│100年5月6日│100年5月6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檢察署100年度執│檢察署100年度執│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137號│字第1137號│字第1137號│字第1137號│└─────┴────────┴────────┴────────┴────────┘┌─────┬────────┬────────┬────────┬────────┐│編號│5│6│7│(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罰金以新臺幣1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0年2月底某日│100年3月4日│100年3月3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1號│字第1421號│字第1836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港簡字第│100年度港簡字第│100年度港簡字第│││實││77號│77號│97號│││審├───┼────────┼────────┼────────┼────────┤││判決日│100年4月11日│100年4月11日│100年5月17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港簡字第│100年度港簡字第│100年度港簡字第│││決││77號│77號│97號│││├───┼────────┼────────┼────────┼────────┤││確定日│100年5月6日│100年5月6日│100年6月9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檢察署100年度執│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137號│字第1137號│字第14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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