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欣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欣芝於民國101年9月6日22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苗栗縣○○鄉○○路某處飲用啤酒3瓶後,至101年9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155.6公里北向處(臺中市后里區轄),因酒精作用影響其注意力,致不慎追撞前方由 曾金慧 所駕駛搭載 曾淑豊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致曾金慧之頭皮及頸挫傷、曾淑豊之頸及左肘挫傷、左上臂擦傷(過失傷害均未據告訴)。經曾金慧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對蔡欣芝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欣芝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金慧於警詢證述本件車禍發生情節(見警卷第6至7頁)大致相符,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刑案現場勘查照片10張(見警卷第8至11頁、第19至21頁、偵卷第10至1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
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癎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次按呼氣中酒精濃度如達0.55mg/L時,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呼氣中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比約為二千比一至二千三百比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相關論文資料彙編可查。再按參酌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後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則本件被告肇事後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濃度,猶駕車行駛在道路上,顯具相當之危險性。參以被告已因酒後駕車不慎與證人曾金慧所駕車發生碰撞肇事,且員警到場處理後,發現被告有意識模糊、搖晃無法站立狀態,經員警施以平衡動作測試結果,被告有身體搖擺不定、手腳顫抖情事,繼施以同心圖測試,被告所為以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圓,其所劃線條多處緊貼、超出外同心圓等情,有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憑。足見被告反應能力確受酒精之影響,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⑴被告前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外,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對被害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曾金慧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款完畢,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⑷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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