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17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胡啟釣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下同)捌仟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貳萬貳仟元,及自
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3年12月7日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
亞太行動假期產品,並向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稱誠泰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
貸款肆萬捌仟元,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共分24期還款,
每期應還款金額為貳仟元,自94年1月7日起於每月7日
繳納,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詎被告貸款後僅
繳納9期款項,自94年10月7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時繳納,
未清償總額為參萬元,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第7條之規定
,借款人未依約給付致任1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
之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人遲付
之總額達分期金額1/5或任1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貸款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乃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4年10月7日起至95年8月
7日止,陸續替被告向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代償共計貳萬貳仟元,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原告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又除前述代償款外,被告另尚欠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捌仟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申請表約定事項第1條已經記載
是向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另消費性貸款契約第1條
,也有明白告知是消費性貸款;被告於93年11月簽約,從
94年開始繳款,繳了9次即9個月,已經超過30日之審閱
期,被告都沒有反應;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是買賣契約
,而與誠泰銀行則係貸款契約,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買
賣糾紛,應向訴外人巔峰公司主張。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填寫申請表,但其上僅有訴外人巔峰
公司簽章,並無誠泰行銷印章;且其上係記載辦理分期,
讓被告認為係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買產品,故與誠泰沒有關
係。我們認為與誠泰行銷沒有借貸關係。契約上也記載申
請人即買方是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商品,誠泰行銷是提
供分期付款服務,我們是要向誠泰行銷給付分期付款款項
。我們與誠泰行銷沒有消費借貸關係。請原告提出證據,
證明有借貸關係;另依消保法,定型契約應有30日審閱,
但當時並沒有給我們審閱期,而且契約字很小,根本沒有
辦法閱讀,也難以注意;申請書上並沒有記載貸款,亦沒
有寫是與誠泰銀行之消費借貸;又電話使用半年就壞了。
被告又無法聯絡上訴外人巔峰公司電信,如何反應合約有
問題;被告與誠泰銀行亦沒有貸款契約等語置辯,並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
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惟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酌者,即在於被告
與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無貸款契約存
在。
(二)查雖原告稱申請表約定事項第1條載明係是向誠泰銀行辦
理消費性貸款;且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第1條,亦有明白告
知是消費性貸款等語,惟經本院觀之申請書正面,並未發
現有任何記載該申請書為向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前身誠泰銀行貸款之字樣,且依正面下方約定事項
欄第1條:「申請人及特約商(經銷商)同意由誠泰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應收帳款受讓契約
書等相關約定,受讓特約商(經銷商)請求申請人支付期
付款之權利,及依各該契約約定所得享有之其他一切權利
及利益(以下合稱應收帳款債權),或委由誠泰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用以支付其向
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額;惟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保留最終核准或受
讓與否之權利。」之記載觀之,該申請書並非當然係申請
貸款,而有可能同意債權讓與,故在此不明確之情形下,
即難據此即認被告簽填該申請表即認被告係原告台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誠泰銀行貸款。
(三)次查,雖原告復稱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1條,也明白告
知是消費性貸款等語,惟此契約並無被告之簽名,本亦難
認其有約束被告之效力;況此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係附
於前揭申請書背面,其右側同時並列另份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書,是買方究係同分期買賣及受讓,或係申請貸款,亦
如前揭所述係處於不明確狀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何事
證證明被告曾同意適用該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則原告亦
難據此即認被告曾向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身誠泰銀行貸款。
(四)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前身誠泰銀行貸款,從而,原告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依消費借貸及承受債權之法律關係;原告台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即均屬無據,均應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