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辛○○
被 告 景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甲○○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龍保全公司)受託取款,由被告所簽發之票號LCA00
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96年12月31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37,800元,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之支
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迄未獲
償,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票款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被告固不否認上開支票之真正及簽發該支票予
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之事實,惟以伊簽發系爭支票時,金龍
保全公司並沒有提供服務就倒了等語置辯。
二、經查,系爭支票雖已載明金龍保全公司為指定受款人並禁止
背書轉讓,然系爭支票背面亦有「受任取款人: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仁愛分行」等字之記載,有該支票1紙附卷可稽,是
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經由金龍保全公司委任取款背書而
取得,並非經由金龍保全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應堪認定。
按發票人在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則票據失卻其流通性
,不能再以背書轉讓,而委任取款背書係以委任他人取款為
目的,與以轉讓票據為目的之背書不同,故支票上雖有禁止
背書轉讓之記載,仍得以委任取款之方式,委託他人代為取
款。準此,原告既本於委任取款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則系
爭支票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仍無礙金龍保全公司將系
爭支票委任原告取款至明。
三、惟按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
者為限,票據法第40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蓋委任取款背書
僅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其目的並非移轉票據權利,故不
生切斷票據債務人對於背書人抗辯權之效力。本件被告辯稱
委任取款背書人即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未提供保全服務,為
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得本此原因關係對抗其直接前手金
龍保全公司,揆諸上述法條,被告據此對抗原告,自屬有據
。
四、綜上,被告本於對抗委任取款人金龍保全公司之事由,對抗
受任人即原告,而拒絕給付上開票款與利息,為有理由,原
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與利息,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98 年1月23日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 民 國 98 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