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7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16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柒萬元,及自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柒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670,000元及自附表一、
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43紙(下稱系
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詎原告遵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
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支票係友力商行之訴外人 曾逸鶴 向原告調錢週轉所交
付,原告均有將錢匯至被告帳戶;原告是被告下線,但買
雞都是五天一付,且係付現金;而停業前最後二天的貨款
大約20,000元左右,因訴外人曾逸鶴有向原告借100,000
元,還沒有還,訴外人曾逸鶴說下次貨款時再扣除。原告
係開立富邦銀行支票交給訴外人曾逸鶴,再由訴外人曾逸
鶴至富邦銀行提款,並以原告名義匯入被告所有之合作金
庫東竹東分行000000000號帳戶,及新光銀行台北西園分
行000000000號帳戶,開票金額與系爭支票金額大部分一
樣,但其中部分有扣除利息。
(二)訴外人曾逸鶴之前有借有還,後因週轉不靈,才讓他延票
換票,系爭支票均係延期換票;雙方借貸關係已維持三、
五年;被告不曾至市場,原告如何告訴他借款之事;而且
被告也承認他自己是老闆;原告之前有說過訴外人曾逸鶴
開的票是一個月到二個月的票。
(三)系爭支票不是偽造的,本案請求給付票款與訴外人曾逸鶴
偽造有價證券案無關。原告收受支票已經三年多了,不是
一、二年。之前都沒有問題,退票才說是偽造的。
三、被告答辯如下,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與訴外人曾逸鶴係好友,共同開設友力商行(市場攤
位),並合夥經營毛雞生意,被告負責出資,訴外人曾逸
鶴負責實際經營、收款、付款、接洽客戶,故被告之支票
、印章均交予訴外人曾逸鶴,惟被告僅同意訴外人曾逸鶴
簽發支票交予上線以給付貨款,系爭支票何以會到原告處
,被告不清楚。又原告係被告之下游廠商,買雞匯款予被
告是很正常;被告只是出錢幕後老闆,非實際經營者,故
不清楚買雞付款等經營情形。訴外人曾逸鶴跑掉後二天,
被告向原告收最後兩天的款,原告不肯給,原告說他是對
訴外人曾逸鶴,不是對被告;最後二天的貨款金額要問會
計。
(二)原告所執有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系爭支票,均係訴外人曾
逸鶴所偽造,被告業已對訴外人曾逸鶴提起偽造有價證券
之刑事告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3月26
日以北檢盛結97立4143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
證偵辦中,足證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均係訴外人曾逸鶴所
偽造而來,系爭支票債務與被告無關。訴外人曾逸鶴偽造
有價證券刑事案件在台北地檢署偵查中,97年10月份開庭
,被告、訴外人曾逸鶴都有去,訴外人曾逸鶴跟被告說對
不起、叫被告不要生氣,其他對檢察官說的,被告沒有記
下來。刑事案件尚未偵查終結,請於偵結後,再進行本案

(三)訴外人曾逸鶴於97年1月18日將商行掏空後就找不到人,
刑事案件於萬華分局、檢察署開庭時,訴外人曾逸鶴有到
,但之後就沒有看到,僅原告找得到訴外人曾逸鶴,被告
則找不到。原告與訴外人曾逸鶴很熟,被告曾在市場與原
告見過二、三次面,原告均未提及訴外人曾逸鶴有向其借
款。原告之前有說訴外人曾逸鶴開的票是一個月到二個月
的票。不用傳訊訴外人曾逸鶴,因為其與原告較熟。
(四)按支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被
上訴人承擔中諦公司違約債務,而直接收受被上訴人簽發
之系爭本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提出其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承擔中諦
公司違約債務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
有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
其主張借款之事實,未能盡舉證責任,揆諸上開判決要旨
即應為敗訴之判決。
(五)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
文,反面言之,票據債務人自得依其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經查:
1、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支付款項予被告,兩造間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
2、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之前曾逸鶴都有借有還。
曾逸鶴說,因為週轉不方便,先讓他延期、換票,這些票
都是延期換票的。借貸關係已經維持三、五年了。因被告
沒有來市場,我怎麼告訴被告,曾逸鶴拿他的票借錢等語
,足證金錢往來與被告無關。原告又稱:給曾逸鶴錢的方
式,是我開富邦銀行支票交給曾逸鶴,曾逸鶴直接到富邦
銀行提領。提領之後,曾逸鶴用我的名義,匯款給被告甲
○○等語,益證縱有金錢往來,亦係原告與曾逸鶴間之事
,與被告無涉。
3、原告提出其於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甲存帳戶之交易明細
中所示,亦僅有其中三筆款項共計1,399,200元與曾逸鶴
有關,但與被告無涉,其餘均無任何關連。
4、原告係直接將款項交付予曾逸鶴,係支付應付之貨款;其
後曾逸鶴再將款項匯款予被告,亦係支付被告銷售雞隻之
款項。
(六)再者,票據法第14條亦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原告未
能證明因何原因取得系爭支票,顯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
得票據;另亦無法證明有支付任何對價,如有對價亦屬不
相當之對價,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則在原告無法證
明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前,其以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5
,670,000元及如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件
9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前開聲明中之利息起算日
均更正為退票理由單之退票日,則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所示,
應可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遵期提示,卻遭
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又本件兩造
所爭執者,乃系爭支票是否係訴外人曾逸鶴所偽造?被告應
否負票據責任?被告以兩造間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
提出抗辯,是否有理?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或重
大過失;又是否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爰
就此判斷之。
三、查被告既自承與訴外人曾逸鶴合夥開設友力商行,經營毛雞
生意,並因訴外人曾逸鶴負責實際經營行為,而將其所有之
支票、印章交予訴外人曾逸鶴以為簽發支票、支付上線貨款
,則由是足認被告確有授權訴外人曾逸鶴於一定範圍內以其
名義簽發支票。另兩造對於系爭支票及票上印文之真正亦均
不爭執,則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曾逸鶴所偽造,顯不
足採。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
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
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
,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
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
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
,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
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
,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
之規定處理(最高法51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
要之,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
票據,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
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
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1號判決參
照)。承上所述,被告既將支票、印章交予訴外人曾逸鶴,
授權其簽發支票供作二人合夥之友力商行支付上線貨款之用
,縱令訴外人曾逸鶴逾越授權範圍簽發系爭支票,惟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亦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
對抗善意之第三人。至於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
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
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
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
之罪責(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蓋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
製作他人之有價證券,若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
簽發支票,仍屬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規範處罰之不法行為,
用以維護社會共同生活之經濟法律秩序,同時保障執票人與
本人之個人法益。而民事體系下之票據關係,本於助長票據
流通之原則,藉由票據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而寓有通貨之
作用。故尚須兼顧善意第三人之保障,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
、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俾益金融經濟之發展,與刑事體系
下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立法目的及保障法益非全然相同。是以
,縱令訴外人曾逸鶴有逾越授權簽發票據之行為,而可能涉
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仍不得謂被告於民事上無庸負擔
票據責任。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反
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為抗
辯而拒絕履行票據債務。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
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
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或就原因關係有所爭
執,自應由該債務人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雖被告
辯謂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支付款項予伊,伊與原告間就
系爭支票並不存在基礎原因關係等語,就此,原告復為陳稱
訴外人曾逸鶴持系爭支票向其週轉,其係開立富邦銀行支票
交給訴外人曾逸鶴,再由訴外人曾逸鶴至富邦銀行提款,並
以其名義匯入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東竹東分行000000000號
新光銀行台北西園分行000000000號帳戶,而經本院依職
權向上開分行調取被告上開帳戶自96年6月1日起迄今之往來
明細,查得自96年5月8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以原告名義
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東竹東分行帳戶之金額為10,722,200
元;另96年6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以原告名義存入被
告上開被告新光銀行台北西園分行帳戶之金額為3,503,000
元,有上開分行函覆所附之支存客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及存款
帳戶提存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按,則在被告無法舉證原告
上開合計共14,225,200元款項之匯入,並非基於系爭支票之
票據原因關係而為之情況下,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辯稱
,即無足採認。
五、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64年度台上字1540
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此即票據法上所謂之惡意抗辯。蓋票據
為流通證券,為保護善意執票人,故對票據抗辯加以限制,
是惡意抗辯僅得對惡意之票據取得人主張之;而惡意,係指
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有抗辯
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
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之惡意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能證明因何原因取得系爭支票,顯係惡意
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
,惟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對於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
何惡意或重大過失,並未能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六、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另質疑原告取得系
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並未支付相當對價,惟仍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就其所辯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亦有本院前向合作
金庫東竹東分行及新光銀行台北西園分行所調取之被告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可為原告有給付相當對價以取得系爭支票之
佐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七、末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
法第126條規定自明。被告既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所辯復無
足採,已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3
3條所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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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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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新光銀行西園分行│97年01月19日│97年01月22日│250,000元│C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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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同上│96年12月14日│97年03月26日│2,500,000元│C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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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同上│96年12月28日│97年03月26日│150,000元│C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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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同上          │97年03月03日│97年03月26日│500,000元│C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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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同上         │96年12月20日│97年03月26日│485,000元│C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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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同上│96年12月07日│97年03月10日│540,000元│C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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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同上│96年12月15日│97年03月26日│250,000元│C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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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同上│96年12月13日│97年03月26日│250,000元│C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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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同上│96年11月30日│97年03月26日│250,000元│C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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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同上│96年11月30日│97年03月26日│280,000元│C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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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同上│96年11月29日│97年03月26日│250,000元│C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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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同上│96年12月03日│97年03月26日│200,000元│C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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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同上│96年12月05日│97年03月26日│250,000元│C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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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同上│96年12月08日│97年03月26日│120,000元│C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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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同上│96年11月18日│97年03月26日│350,000元│C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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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同上│96年11月20日│97年03月26日│400,000元│C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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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同上│96年11月22日│97年03月26日│170,000元│C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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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同上│96年11月24日│97年03月26日│485,000元│CC0000000│
├──┼─────────────┼───────┼───────┼───────┼─────┤
│19│同上│96年11月28日│97年03月26日│350,000元│C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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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同上│96年11月28日│97年03月26日│350,000元│C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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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同上│97年02月16日│97年03月26日│200,000元│C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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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同上│97年02月22日│97年03月26日│250,000元│C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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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同上│96年11月10日│97年03月26日│250,000元│C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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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同上│97年01月31日│97年03月26日│400,000元│C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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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同上│97年01月28日│97年03月26日│350,000元│C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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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同上│97年01月23日│97年03月26日│180,000元│CC0000000│
├──┼─────────────┼───────┼───────┼───────┼─────┤
│27│同上│96年12月13日│97年03月26日│200,000元│CC0000000│
└──┴─────────────┴───────┴───────┴───────┴─────┘
附表二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
│0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東分行│96年12月03日│97年03月26日│200,000元│IQ0000000│
├──┼─────────────┼───────┼───────┼───────┼─────┤
│02│同上│96年12月26日│97年03月10日│500,000元│IQ0000000│
├──┼─────────────┼───────┼───────┼───────┼─────┤
│03│同上│97年01月13日│97年01月22日│350,000元│IQ0000000│
├──┼─────────────┼───────┼───────┼───────┼─────┤
│04│同上│96年12月09日│97年03月26日│400,000元│IQ0000000│
├──┼─────────────┼───────┼───────┼───────┼─────┤
│05│同上│96年12月29日│97年01月22日│400,000元│IQ0000000│
├──┼─────────────┼───────┼───────┼───────┼─────┤
│06│同上           │96年12月24日│97年03月26日│350,000元│IQ0000000│
├──┼─────────────┼───────┼───────┼───────┼─────┤
│07│同上           │96年12月15日│97年03月26日│350,000元│IQ0000000│
├──┼─────────────┼───────┼───────┼───────┼─────┤
│08│同上        │97年02月29日│97年03月26日│270,000元│IQ0000000│
├──┼─────────────┼───────┼───────┼───────┼─────┤
│09│同上         │97年02月29日│97年03月26日│250,000元│IQ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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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同上        │97年02月23日│97年03月26日│250,000元│IQ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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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同上        │96年11月25日│97年03月26日│380,000元│IQ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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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同上           │96年11月10日│97年03月26日│380,000元│IQ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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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同上          │96年11月13日│97年03月26日│350,000元│IQ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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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同上          │97年02月19日│97年03月26日│270,000元│IQ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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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同上         │97年01月23日│97年03月26日│410,000元│IQ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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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同上        │97年01月23日│97年03月26日│350,000元│IQ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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