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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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工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
原告統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雲正 訴訟代理人 李文池 被告龍田針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應 接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二、三月間以半成品布料委由原告代為刷梳剪搖加工,約定工資於原告加工完畢交貨時,應以一半現金、一半三個月票期之支票支付。詎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底加工完畢並將貨品交付被告後,屢次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再以楊梅幼工郵局第六十號存證信函現被告於五日內給付,被告亦未照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扣留被告四月份應出口之貨品,係因為被告積欠原告工資未付。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染整工作通知單影本十一件、訂單影本五件、送貨簽收單影本二三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確實委託原告加工布料,積欠原告八十九年一至三月份工資二百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迄未清償。惟兩造當初言明加工工資之付款方式為加工完畢交貨後,由被告簽發票期三個月之支票支付,亦即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始須付款。詎原告交貨後要求被告以現金支付,被告沒有現金,欲以支票給付,原告卻不同意,並扣留被告四月份應出口之貨品,造成原告之損失。
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原係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嗣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二、三月間以半成品布料委由原告代為雙刷梳剪搖加工,總計積欠原告工資二百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迄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染整工作通知單影本十一件、訂單影本五件、送貨簽收單影本二三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復自認上開工資應於八十九年六月給付等語,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工資,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B書記官吳柏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