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57號上訴人 許國祥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
林鼎越 律師 蕭宇凱 律師被上訴人 蔣文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及減縮,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保證契約為訴訟標的,並捨棄原審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經核上訴人所追加之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與原審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均係以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及於支票上背書為其依據,則就二者請求權間之原因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顯屬同一之基礎事實,且不妨害被上訴人攻擊防禦方法程序上之保障,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變更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對訴外人 蔣志立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上訴人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蔣志立前因有短期資金週轉需求,遂於民國93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一同至高雄市○鎮區○○○路○○○號,由蔣志立向上訴人借款9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系爭借款期限為94年1月1日,被上訴人則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另於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合稱系爭票據)為背書後,交付系爭票據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上訴人已於93年12月25日匯款98萬元至蔣志立指定之帳戶中,詎蔣志立屆期未依約清償,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負保證人之償還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7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對蔣志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上訴人98萬元,及自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106年1月3日持系爭本票,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300萬元,經原法院106年度雄簡字第558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未載明發票年、月、日,屬無效之票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就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再行起訴。又系爭本票既屬無效票據,則系爭本票上之任何文義記載均屬無效,況以本票充作擔保,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被上訴人自無庸負保證責任。至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上之簽名,僅生背書之效力,然民法保證規定並不準用於票據背書行為,則被上訴人自不負保證人責任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惟於上訴後為訴之變更及減縮。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對蔣志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上訴人98萬元,及自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蔣志立前因有短期資金週轉需求,於92年12月間在高雄市○
鎮區○○路○○○號向上訴人借款98萬元,約定於94年1月1日清償(即系爭借款)。
㈡上訴人於92年12月25日自其設於高雄銀行草衙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匯款98萬元至蔣志立指定之訴外人冠昇通運公司合作金庫前鎮支庫0000000000000帳戶內。
㈢上訴人前於106年1月3日執系爭本票,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00萬元,經原法院106年度雄簡字第558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本票未載明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屬無效之票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㈣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間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在系
爭本票上簽名及系爭支票上背書簽名。系爭票據上之簽名及蓋章均真正。
六、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依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支票而為背書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執票人即不得僅憑支票上之背書,而主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922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蔣志立向上訴人借款98萬元,由被上訴人擔任
保證人,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另於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系爭票據為借款之擔保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路○○○號,
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系爭支票上背書簽名,系爭票據上之簽名及蓋章均真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復有系爭票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0頁)。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簽名於支票而為背書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執票人不得僅憑支票上之背書,而主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又被上訴人雖簽發系爭本票,原固應負本票之發票人責任,惟上訴人前於106年1月3日執系爭本票,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經原法院106年度雄簡字第558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本票未載明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屬無效之票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復有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又上訴人並未能就被上訴人係基於保證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執系爭票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云云,已無足取。
⒉復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
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0
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提出系爭票據為證。嗣經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蔣志立間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本票及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倘被上訴人本即係基於保證人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上訴人理應知之甚稔,其豈可能於原審先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於本院始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保證契約關係存在之理?益徵被上訴人並非基於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本票及於系爭支票上背書。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自承在新祥貴公司受蔣志立之指
示做事,學歷為義守大學夜間部財務金融系肄業,於簽發系爭本票及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時,已修習民法概要、商事法等課程,被上訴人理應知悉簽發系爭本票及於系爭支票背書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自應負保證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縱曾就讀大學財務金融系,而曾修習民法概要、商事法等課程,亦僅因簽發系爭本票及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而應負票據責任而已,倘其並非基於保證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即難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借款負保證人之責任,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保證人責任云云,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3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對蔣志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上訴人9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怡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