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101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春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春男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進行債務協商,其中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成立自96年2月起,分96期,利率5%,每月10日繳納新臺幣(下同)24,922元之協議。惟因債務人配偶失業且負卡債,又三名子女的生活費及教育費等全係債務人負擔,然債務人所得不敷支出,故96年2月至96年8月僅繳納7期後,便走向債務協商破裂一途。聲請人目前債務日趨龐大,顯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而無力還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本院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96年1月10日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6年2月起,按年息5%,分96期,每月24,92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然聲請人僅依該協商條件履行繳款至96年8月13日即未再依約繳款,自96年9月6日起毀諾,僅履行6期,共計150,532元等情,業據萬泰銀行陳報在案,並檢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協商還款金額資訊,附於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76號卷可稽,及萬泰銀行協商覆核通知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協商還款計劃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堪信真實。是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前揭所述,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詳觀參諸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三點收入部分為一年20萬元,第四點「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表中載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基本生活費」每月6000元、「健保費」678元、「勞保費」573元、、「房屋貸款」12,500元、第五點「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為「 陳韋安 」5千元、「 陳晏萱 」3千元、「 陳晏柔 」3千元。然查:
1、聲請人所稱年收入為20萬元已與其到庭所述每月26,000至28,000元不相符,以26000元計算年收入為312,000元,相差12萬餘元,聲請人所述已有不實。
2、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原陳報每月支出貸款25,000元,經本院命其提出繳納之證明文件後,復改稱與其兄平均分攤12,5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於本院到庭陳述時又改以給付貸款為16,000元(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所述前後矛盾不一,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不能輕信。又陳韋安乃聲請人之兄 陳春生 之子,與聲請人為叔姪關係,聲請人關於此部分亦有濫報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5、66頁)。至「陳晏萱」3千元、「陳晏柔」3千元部分,又與到庭陳述需花費1萬至12,000元不同,難能採信。
3、尤其,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不敷支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按月履行其債務協商條件,卻於98年6月間額外大筆償還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2,37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44715元,甚至於本件聲請後之101年1月20日償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款56,469元等情(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28、29、64頁),並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葉漢中 到庭陳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遑論聲請人於前次聲請更生時有隱匿有兼職收入之情事(見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76號裁定),是聲請人既能對此個別銀行債務償還20萬餘元,可見聲請人尚有餘裕,益認聲請人自乏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無法屢諾事由存在。
5、準此,聲請人並未據實控制及說明其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聲請人顯有隱匿部分資金及財產之情事,難謂已善盡協力義務,加以聲請人尚有餘裕對部分債權人為一次性清償行為,聲請人並非全然無資力履行債務協商條件,難認其毀諾係有情事變更而履行困難之情事所致。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卻逕自毀諾停止清償債務,且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要與聲請更生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另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