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德承(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5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德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外之樓梯間,徒手竊取鄰居即告訴人 林木貴 所有置放於該處傘面透明之雨傘1把(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供己遮雨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若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若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如於起訴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此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5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5日北檢銘清113調院偵1150字第1139044106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惟被告於113年4月30日即已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則被告既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死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程序違背規定,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科達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