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01號原告 林銘猷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蘇萱 律師被告 趙建華
吳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吳文婷持有被告趙建華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吳文婷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199號裁定對被告趙建華為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346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前項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範圍內,被告吳文婷應將執行所得之金錢返回予被告趙建華,並准由原告代位受領。原告主張上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萬44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謝達人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1110年8月18日趙建華2300萬元空白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