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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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已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2頁背面)。
二、核被告郭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莊彥群 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乙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7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尚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害人莊彥群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3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業已撤回此部分告訴,將由本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另為審結,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