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9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哲緯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84、3485、3486、3689、3691、5470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哲瑋 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於停止羈押期間禁止接觸本案被害人,或直接、間接對其實施騷擾、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哲緯因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8年3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被告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且限制出境、出海,且於停止羈押期間禁止接觸本案被害人等,或直接、間接對其實施騷擾、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擅自遷移住居所未向法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或於停止羈押期間再犯他罪或違背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祐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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