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群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群忠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張群忠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自判決確定日起迄今,扣除其另案113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12日入監執行期間,經合法傳喚,於113年6月11日、同年7月4日均未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保護管束人於112年6月30日為脫免逮捕,徒手傷害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 陳俊安 ,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於112年12月2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113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除因另案113年4月23
日至同年5月12日入監執行而無法報到外,其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郵寄送達保護管束命令,傳喚受保護管束人於113年6月11日上午9時10分、113年7月4日上午9時至該署執行科報到,如不報到,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上開113年6月11日執行傳票於113年5月27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於同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上開113年7月4日執行傳票則囑警送達其住所即戶籍地,由其同居人(受保護管束人母親)於113年6月22日收受生合法送達效力,詎受保護管束人均未依規定報到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上開2次期日之送達證書等件存卷可憑,應堪認定。
㈢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內,行為理當謹慎自制,卻故違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多次未依規定報到,足見受保護管束人已無依原宣告之緩刑條件執行保護管束之意,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相符,並就未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之原因,拒不回答(見卷附本院113年7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由受保護管束人對緩刑所應遵守事項、命令毫不在意,故意或無正當理由不遵守,顯見其不知珍惜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尚乏懇切悔悟之心,更無視於國家執行保護管束之司法權力,毫無自我警惕之能力,嚴重影響保護管束之順利執行,原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期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促其反省自律、改過自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無從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衡酌其違反情節係屬重大,洵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