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易字第53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楊士毅 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 楊芳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林施燕秀 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533號),聲請本院提供鑑定結果,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士毅收到113年7月31日之開庭通知,請問鈞院是否可以於開庭前提供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之結果讓聲請人知悉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至3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該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準用之。是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亦不及於未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楊士毅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33號被告林施燕秀過失傷害之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楊芳真未具有律師身分,其等均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等聲請本院提供鑑定結果,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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