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葉茂華律師
楊敏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城簡
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同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以不詳方式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及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乙○○(原名 許宥彬 ),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26,000元。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⒈證人丁○○、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同意作為證據。
⒉證人丁○○、乙○○、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言,因
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於審判中到庭具結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復為施用毒品者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情形,無證據能力。
⒊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㈡檢察官就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㈢本院之決定:
⒈證人丁○○、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丁○○、乙○○、甲○○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陳述,係
向通常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之檢察官所為陳述,且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可靠性,復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即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作為證據。辯護人所謂施用毒品者之證言有顯不可信情形云云。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施用毒品罪者若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固提供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之誘因,惟施用毒品者經具結後虛偽陳述仍須接受刑法上偽證罪之制裁,具備一定嚇阻效果。且證人證言的可信性應綜合其陳述時之一切客觀外在情狀、陳述內容與一般經驗法則是否相符、有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等情形,資為判斷證言對於待證事實之證據價值如何,不宜遽因證人身分或過去經歷即自證據能力層面,率以其證言必然虛偽而否定其證據適格。
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行,辯稱:依證人 董至楷 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之證言,董至楷對被告尚有欠款未為清償,焉有可能再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證人乙○○先前向親友借貸20,000元轉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雙方為此時常惡言相向,心結已久,乙○○不可能再拿錢向被告購買毒品;又證人甲○○先前以地契向銀行抵押貸款,轉借給被告,被告不可能惡意拖欠又不代繳甲○○之銀行貸款之利息,實在因為無力清償,若被告確實有從事販賣毒品此種一本萬利之生意,不可能經濟能力窘困至此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⒈施用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法得減輕其刑,本有為
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證言之憑信性本不及一般人。是以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佐證其供述之真實性。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持有毒品、分裝袋、秤量工具、帳冊等補強證據,復無其他證人目睹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行,僅憑施用毒品之董至楷、乙○○、甲○○之指述,顯無法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書,就
被告遭指訴之販賣毒品予他人案件,已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且起訴書內容更載明證人甲○○前後供述矛盾,難以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就類似案情之本件,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⒊公訴人提出鈞院96年度訴字第17號、第26號、97年度訴字第26
號、第2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153號不起訴處分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毒偵字第11號起訴書、鈞院89年度訴字第4號、93年度城簡字第9號、97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2號、97年度偵字第31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書證,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罪行。
㈢經查:
⒈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部分:
⑴如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董至楷於檢察官訊問
時結證稱:「(問:是否曾向丙○○買過毒品?)有,我是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日期我不記得了。」「(問:你於警局表示購買毒品的時間是在96年底至97年初,是否實在?)實在。」「(問:買過幾次?)兩次。」「(問:第一次買多少?價格多少?)買三千,他給我一包的一半,交貨地點是在丙○○家,我錢也有給他。」「(問:第二次呢?)也是買三千,交貨地點也是在他家,錢我也有在他家交給他。」(偵卷第1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同樣之陳述(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看過被告賣過毒品給董至楷過?)在他家。」「(問:他家是指誰家?)丙○○他家。」「(問:是什麼毒品?)安非他命。」「(問:你怎麼知道那是安非他命?)我以前有吸食過。」「(問:時間是在什麼時候?)明確的時間不記得,因為很久了。」「(問:你之前在偵查的時候說大概是96年底的時候,這樣是否正確?)對。」「(問:這樣總共看過幾次?)因為那時候丙○○有向我借一筆三十萬,那時候我有去向他討錢,在他家的時候,就有看到,數次兩三次,三、四次這樣。」「(問:董至楷是買多少錢?)三千、五千這樣。」「(問:三千到五千的重量有多少?)看起來一點點而已,實際重量我不知道。」「(問:你之前在偵查中的時候你是說丙○○有說重量大概是0.9公克?)對。」「(問:毒品跟錢是當場交付?)對。」(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就被告與丁○○交易之細節,證人丁○○與甲○○之記憶雖無法鉅細靡遺,惟就被告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證詞則無二致。
⑵證人丁○○雖為施用毒品者,惟施用毒品者指稱他人販賣毒品
之事實並非必然虛偽,況且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前均向檢察官及本院表示不願意指證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未顯示被告與丁○○有何嫌隙,足使證人丁○○甘冒違犯刑法偽證罪之危險,而為不實指述被告犯罪。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所以向其借貸,係透過丁○○介紹(偵卷第34頁),可見被告與丁○○具有一定私人情誼,則既有私誼存在,縱丁○○尚有對被告之借款未為歸還,其於毒癮發作時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同意寬緩丁○○還款之期限,而先販賣毒品予丁○○解免毒癮發作之痛苦亦非不可想像之事,被告辯稱丁○○對其有欠款,伊不可能販賣毒品予丁○○云云,並不可採。基於上述理由,尚難認定證人丁○○之證言有何不可信之處。而證人甲○○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部分與丁○○證稱之內容大致相符已如前述,其證言內容亦無何顯不可信情形。
⑶又依卷附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號、第26號、97年度訴字第26號
、第27號刑事判決書(偵卷第132至139頁),被告曾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經本院論罪科刑,可見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之習慣,必知從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依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153號不起訴處分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毒偵字第11號起訴書、本院89年度訴字第4號、93年度城簡字第9號、97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書(偵卷第140至149頁),丁○○前亦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受觀察勒戒、論罪科刑之紀錄,顯見其已施用毒品成癮,亦有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此證據足以補強前述證人丁○○與甲○○之陳述,可認其二人證稱內容為真實,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⑷又證人固均稱被告所販賣者為安非他命,惟目前市面上流通經
查獲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以其藥效與安非他命類似,對中樞神經的作用則較安非他命顯著之故,僅因其藥效與安非他命非常相同,一般名稱上常交互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以被告所販賣予丁○○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無誤;而就毒品交易金額部分,證人丁○○稱每次交易金額為3,000元,與證人甲○○稱目睹交易金額為5,000元不同,公訴人雖以:就被告販賣毒品予丁○○之部分,證人甲○○表示有聽被告表示重量為0.9公克,後來並在被告住處看到被告用電子磅秤秤欲販賣給乙○○之毒品重量為3.7公克,其後被告就向許宥彬收取1萬5千元,堪認被告之售價0.9公克應至少為3648.6元以上,故應以甲○○所證述丁○○購買之價格較為可採。惟毒品交易價格本有可能因當時市場行情波動或私人情誼親疏遠近而有不同,而甲○○僅為旁觀者,究竟不如親身向被告購毒者瞭解交易細節事項,自應以丁○○所稱每次交易金額為3,000元之證述內容為可採。
⒉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部分:
⑴如附表編號3、4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乙○○到庭證稱:「
(問:你有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有。」「(問:什麼毒品?)安非他命。」「(問:買過幾次?)1、2次吧。」「(問:之前你在偵訊時說兩次以上,是否正確?)正確。」「(問:之前你在偵訊的時候是說兩次以上,是否正確?)正確。」「(問:第一次的時間在什麼時候?)忘記了。」「(問:你之前在偵查中說大概是前年或大前年,這樣是否正確?)是。」「(問:地點在哪裡?)太久,忘記了。」「(問:你之前在偵查說是在你家,是否正確?)是。」「(問:你家的地址?)后湖。」「(問:幾號?)33-1。」「(問:買的數量是多少?)太久了,忘記了。」「(問:你之前在偵查中說是一小包?)是。」「(問:價錢多少?)五千元。」「(問:錢是否有交付?)有。」「(問:第二次的時間?)我上次開庭有跟你報告過,我說時間點太久真的忘記了。」「(問:你上次說是前年或大前年?)因為事情太久了,所以忘記時間。」「(問:就是大概坐落在前年或大前年?)對。」「(問:地點?)都是在后湖33之1。」「(問:那這次的數量?)一樣。」「(問:一樣的意思?)就是一小包。」「(問:那價錢?)五千元給他。」「(問:有證人看到你是買壹萬五千元,然後是一錢?)因為事情太久,我沒辦法記那麼多。」「(問:那有沒有可能是壹萬五千元、一錢?)有。」(本院卷第114至117頁)「(問:你買毒品的時候,怎麼跟丙○○聯絡?他到你家裡,你怎麼跟他聯絡?)看他在哪裡,打電話跟他聯絡。」「(問:打電話是跟他聯絡,是跟他訂貨?)沒有。」「(問:不然他怎麼知道要拿多少給你?)就是找他,看他在哪裡,約見面。」「(問:不然他怎麼知道要拿多少給你?)就是找他,看他在哪裡,約見面。」「(問:但是他怎麼身上隨時都有安非他命給你?)沒有,他不是身上都有。」「(問:不然,你打電話給他叫他去,臨時他怎麼會有毒品給你?)他不是打電話就有。」「(問:你買的時候要怎麼跟他聯絡?)就是先見面,講一講之後,再另外約時間。」「(問:拿錢、拿毒品都是在你家裡嗎?)是。」「(問:你家裡的那個地方?)我家旁邊。」「(問:是外面?)我家左邊的儲藏室。」「(問:丙○○怎麼去的?)他開車去。」「(問:他自己開的嗎?)應該是。」「(問:你沒有看到誰開車?)沒有。」(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第121至122頁)。⑵證人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表示:「因為時間太久
了,也覺得這種事不重要,所以沒有去記……」「忘記了。」(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114至116、121頁),惟就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次數、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均能指明。被告雖辯稱因拖欠乙○○20,000元債務3、4年未還,雙方為此交惡云云,惟刑法上之偽證罪為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分別經檢察官及審判長告以偽證之後果,並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應無為區區20,000元之金錢糾紛甘冒遭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
⑶證人甲○○亦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有沒有看過其他人向
丙○○買毒品?)很多……時間我都不記得了,購買的人有……、許宥彬,還有太多人了,一些人都忘記了……」「許宥彬是在97年間,地點在許宥彬位於后湖的家,我之所以會去許宥彬家是因為我原本就跟丙○○在一起,他跟我說他要去后湖,要我跟他一起去,我找丙○○是因為我要找他討債,我到了后湖許宥彬家,看到許宥彬拿了5,000元給丙○○,丙○○給他一包安非他命;另外一次,是丙○○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找他,我到了丙○○家之後,丙○○要我跟他出去,我跟著他到許宥彬家,我看到許宥彬拿了15,000元給丙○○,丙○○交給他一錢的安非他命,我之所以知道重量,是因為我在丙○○家中有看到他用電子磅秤秤重量。」「(問:電子磅秤會顯示幾錢還是幾公克?)幾公克,但丙○○跟我說那樣是1錢。」「(問:1錢幾公克,是否知道?)……我有看到磅秤是3.7公克。」(偵卷第32至3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問:
你吸這麼久的安非他命,你對安非他命的價格應該知道?)知道。」「(問:一般一小包大概1公克或0.9公克,1小包1公克一般來講大概賣多少錢?)含袋子是0.9公克。」「(問:
賣多少錢?)五千元。」(本院卷第143頁),其餘就所見被告與許宥彬2次交易情節亦為與偵查中大致相同之證述,核與證人許宥彬就被告曾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宥彬2次之證言相符。
⑷就如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證人甲○○雖先是稱駕車搭載被
告前往與乙○○交易,交易時其未下車在旁觀看,可能看不清楚(本院卷第129頁),嗣後復改稱有下車(本院卷第133頁),最後又改稱未下車(本院卷第139頁);復稱只看到被告拿東西給乙○○,未清楚眼見係交付安非他命,僅直覺上認為係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31頁),惟經審判長詢問前後供述不一之原因,證人甲○○稱:「因為很多次(被告販賣毒品次數)。次數真的很多次,我不記得是哪一次,我記得的兩次,就是一次是五千元,他就拿一包放在桌上,一次是壹萬五,那比較大包。」,審判長續問:「在乙○○的住處只看過這兩次?」,證人甲○○回答:「對。我筆錄上次說兩次。」(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又本件案發時間即96年底、97年初距今已經過2年,證人記憶模糊本屬自然;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多次稱:「因為丙○○既然他有賣,就是有賣,這個價錢不重要。」「反正他就是有在賣安非他命。」「因為就是次數太多,我真的不記得……」(本院卷第131、134、135、141頁),堪認證人確係因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太多,致其記憶混淆,證詞有前後部分差異之情形,然並非蓄意捏造事實、誣陷被告於罪。又其於如附表編號4之時地雖未清楚眼見被告交付乙○○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詢問:「我問的是當天那次(如附表編號4所載時間)?你有看到他(被告)交給他(乙○○)的是安非他命嗎?」,亦業已說明:「因為他(被告)跟我講說他(被告)要拿東西去給他(乙○○)。」「(辯護人問:東西而已,是不是?)東西就是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符合交易毒品所使用、吸毒者所熟知之暗語。
⑸此外,依卷附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號、第26號、97年度訴字第
26號、第27號刑事判決書(偵卷第132至139頁),被告曾數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經本院論罪科刑,可見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必知從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依卷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2號、97年度偵字第311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50至151頁),許宥彬前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受觀察勒戒,顯見其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亦有為再度施用而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此均足以補強前開證人乙○○與甲○○陳述之內容,可認其2人證言為真,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3、4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又本院依同前認定被告販賣予丁○○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之相同理由,認為被告販賣予乙○○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
⑹就毒品交易金額部分,雖證人乙○○稱每次交易金額為5,000
元、證人甲○○則稱第1次為5,000元、第2次為15,000元,惟證人乙○○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為時間經過,無法確保記憶完全正確,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詢問證人,交易金額有無可能為15,000元,證人回答有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應認證人甲○○之陳述為可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金額為5,000元,如附表編號4之交易金額則為15,000元。
⒊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事實均已可認定如上述,每
次行為均涉及金錢之交付,證人就被告交付毒品之行為復均稱以買賣,而未表示被告係代購或無償移轉而未賺取任何利潤,其營利之意圖亦已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業
以施行。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核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顯已提高,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附表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有關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故僅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未婚但有一子,然現非由被告撫
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正值青壯盛年,不思循正途取財,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金額不高,衡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罪所得僅26,000元;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被告販賣予丁○○、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之金額,合計所得26,000元,為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周美玲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交易│交易地點│交易│交易│交易金額│交易方式│罪名及宣告刑││號│時間││數量│對象││││├─┼───┼───────┼───┼───┼────┼──────────┼───────────┤│1│96年底│金門縣金沙鎮忠│0.9公│丁○○│3,000元│當場交付毒品及金錢│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至97年│孝新村1號( 黃益 │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初某│良住處)│││││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日││││││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6年底│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至97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初某日││││││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96年至│金門縣金寧鄉后│同上│乙○○│5,000元│乙○○撥打被告丙○○│丙○○販賣第二級毒品,│││97年間│湖33之1號 許文 ││││之電話約定見面,兩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某日│彬(原名許宥彬)││││嗣後依約見面並談妥交│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住處左方鐵皮屋││││易之毒品數量、金額、│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儲藏室內││││交付之時間及地點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由丙○○返回住處以電│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子磅秤秤妥欲交易之毒│之。││││││││品並包裝好後,於約定│││││││││之時間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予乙○○│││││││││││├─┼───┼───────┼───┼───┼────┼──────────┼───────────┤│4│96年至│同上│1錢(約│同上│15,000元│同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97年間││3.7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某日││克)││││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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