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壹枝(槍管內徑為捌點壹釐米,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與改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初間某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南市東區國賓影城附近路旁拾獲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一枝(槍管內徑為八‧一釐米,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六顆,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騎駛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王韋翔 ,行經台南縣○○鄉○○○街○○○號前,為警攔查,當場自機車腳踏墊附近之掛勾上之紅色塑膠袋內,查獲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六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一枝及改造子彈六顆可資佐證。又前開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一)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改造子彈六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2mm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刑鑑字第○九二○○六九二六二號函所附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持有者係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機械性能均佳,其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甚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一枝(槍管內徑為八‧一釐米,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四顆,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空彈殼二顆,乃被告前所持有之改造子彈,經鑑驗試射完畢所餘留之彈殼,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謝家宜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