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戒絕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即自九十一年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六樓之三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此有臺南縣衛生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件附卷可稽(見警卷),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裁定書及處分書各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三至一四頁、第五至七頁)。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在案,亦有裁定書二件、臺灣臺南看守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南所文衛字第0000000000─六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六號偵查卷第二七至三○頁及本院卷第一五、一六頁、第六至八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於每次施用毒品完畢時,即已丟棄,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二頁),且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蔡直青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