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馬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甲○○累犯,處拘役
肆拾日,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貳台(含IC板貳塊)及機具內賭資新
臺幣參仟捌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8月,於95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有前案資料可查,
此次於98年1月2日再犯本案,係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6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現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