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北門
郵局第五六九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訴外人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之債權轉讓予聲請人,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以存
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通知,按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惟因相
對人遷移新址遭退回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戶籍
謄本等各乙件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遷移
」,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
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