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608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5,
400元(坐落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建物之課稅現
值為505,400元,原告就請求遷讓上開建物所有之利益,應為50
5,400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