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張斐傑 即 張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貳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壹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
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合
意由本院管轄,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
頁),依上揭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2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
率百分之19.69計付利息,於104年9月1日後,則應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被告並應另依前述利息加計違約
金。惟被告至96年6月26日為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
下同)202,107元、利息19,871元、違約金5,500元未給付
,合計227,478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478元,及
其中202,107元,自96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
加油Apower卡優先核准申請書、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
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
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
至第3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四、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有違反平等互
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中,若有規
定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為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亦皆分別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尚
應給付違約金5,500元等語,惟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屆期
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於104年8月31日前,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69計付利息,已接近民法第205條之法定週年利率百
分之20之上限,復以本件信用卡申請書背面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500元。而原告因被告遲
延給付,利息之請求,已足彌補損害,原告猶以自身單方擬
定之定型化約款,於104年8月31日前,向消費者即被告收
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
經濟利益,若再允許原告得以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向被告
收取違約金,不僅對被告過苛,且違反誠信原則。依首揭規
定,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對被告有失公平,此部
分之金額應全部扣除。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221,978元(計算式為:227,478元-5,500元=221,978
元),及其中202,107元,自96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5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用150元),並酌量應由被告負擔其中2,51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