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鍾碧珠
訴訟代理人  黃茂富
被   告  鍾盛正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鍾盛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鍾盛正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並由被告鍾盛光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詎原告
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請求付款,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
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
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依法自得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
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支票
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第2項中、後段
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
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民
國85年1月25日、85年2月25日,其先後提示日各為85年1
月25日、85年2月26日乙節,有原告所提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6頁)。是原告對被告
鍾盛正之票款請求權自上開提示之日開始計算,最遲分別於
86年1月24日、86年2月25日屆滿1年時效;對被告鍾盛光
之票款請求權自上開提示之日開始計算,最遲分別於85年5
月24日、85年6月25日屆滿4個月時效。原告遲於105年10
月13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見
支付命令卷第3頁),又查無另有何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
之事由(見本院卷第15頁查詢簡答表),自不生中斷時效之
效力,其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爰引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黃晴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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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期│
│號││││(新臺幣)│(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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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興商業銀│IT0000000│85年1月25日│57,500元│85年1月25日│
││行桃園分行│││││
├─┼─────┼─────┼──────┼─────┼──────┤
│2│中興商業銀│IT0000000│85年2月25日│57,500元│85年2月26日│
││行桃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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