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57號上訴人 郭文彬 被上訴人 郭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事件,上訴人對於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8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本件被上訴人有故意棄養 郭炎生 ,將其所應盡扶養郭炎生之責任丟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免扶養之利益,係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使上訴人因代替被上訴人扶養郭炎生及需支付相關扶養費用之莫大精神壓力,而受有精神折磨之精神上痛苦,此部分應屬受有被上訴人未盡其扶養郭炎生義務所衍生之間接傷害等語,惟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小額事件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依法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劉承翰法官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