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銓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632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研磨器壹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袁銓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3月2日確定,112年7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02公克,詳110年度毒保字第16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案扣押之吸食器1組、研磨器1個(詳110年度保管字第2390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自屬於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12年7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943號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扣案之乾燥植物殘渣袋1包,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淨重0.006公克、驗餘淨重0.002公克)等情,有該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110年度核交字第1315號卷第13頁),屬於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大麻既已滅失,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研磨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用以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明確(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卷第26至27、73、1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