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鼓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鼓竇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彭鼓竇於民國106年9月26日16時,在公眾得出入之誠品書店(
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閱覽區座位,見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坐在其身旁看書,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竟意圖供人觀覽,將生殖器官裸露於外並以手撫摸,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因經A女察覺有異後告知上開書店員工 范筑涵 ,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鼓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7、32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范筑涵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8、10至11、2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
告不顧他人感受,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公然猥褻之行為,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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