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45號原告 盧翊存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被告 許振益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曾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及100年間為訴外人映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相公司)之主要出資股東,與映相公司負責人曾冠智交情良好,100年5月4日映相公司辦理第一次現金增資配股,為凝聚公司員工向心力,原告鼓勵員工參與該次現金增資,當時被告為映相公司之員工,為認購映股票80張即8萬股,由原告無息出借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被告繳款,約定分3年返還原告,並以曾冠智名義與借款之員工簽訂同意書,且同意書正本由原告保管。縱認借款人係曾冠智,曾冠智亦已將借貸債權轉讓原告,由原告以於本件訴訟106年6月14日民事準備(二)狀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原告為映相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由其出借款項與員工之事實,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3號民事事件(原告對 李宏德 起訴,下稱新北地院李宏德前案),由映相公司員工李宏德、 姜寄華 陳證述屬實,原告對該次參與增資之原告本於借貸關係提起訴訟均獲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5年12月3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立同意書之對象為曾冠智,原告就其主張映相公司員工均知悉實際貸與人為原告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兩造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提出借款轉現增名單,被告否認其形式與實質之真正,系爭名單從何而來、何人製作、受何人指示製作等情,付之闕如,訴外人李宏德、姜寄華在新北地院963號前案之陳述,難認系爭名單為真正。原告於本院106年簡上字第281號事件(原審案號: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129號,下稱沙簡字129號前案)主張原告為映相公司實際負責人,曾冠智僅是人頭董事長,稱為加強曾冠智董事長身分,借款865萬元予曾冠智以供其認購映相公司現增股票,並使用曾冠智名義與借款之員工簽訂同意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出原告涉嫌與曾冠智合謀,利用10家境外公司虛假交易7億元,頃由該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14732號案件偵查中,惟偵查中不予調閱卷證。被告予100年間擔任映相公司大陸地區工廠廠長,應係遭原告或曾冠智隱匿渠等虛增股本、隱匿實際持股人情事原告在映相公司上櫃前利用曾冠智為人頭董事長,以簽訂同意書之方式操縱映相公司股票,該同意書有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亦無任何讓與字據可證明本件債權讓與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顯屬無據。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參與映相公司100年第一次現金增資,而該次
現金增資配股,係原告出資為員工繳款,其中被告認購映相公司股票80張即8萬股增資股份、金額8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3-24頁)、借款轉增資名單(見本院卷第25頁)、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前案)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就其於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前開80萬元之資金來源確非被告自己籌資、且亦非公司給予員工紅利甚明。
㈡本件之首要爭點為:原告是否為本件借款契約之貸與人?
1、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就契約所生之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當事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查本件同意書記載:「許振益(以下稱本人)於100年5月4日收到曾冠智(以下稱甲方)墊付認購映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第1次現增股款計捌拾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與系爭同意書文義相違,自應由原告證明上開約據內容無意使曾冠智成為消費借貸契約主體、暨原告始為契約主體之事實舉證以佐其說。
2、原告固提出借款轉增資名單(促字卷6頁)、新北地院李宏德前案(促字卷12頁)、本院沙簡字129號前案(原告對 林漢興 起訴,本院卷149頁,下稱林漢興前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106號(原告對 林勇助 起訴,本院卷99頁,下稱林勇助前案)、與訴外人姜寄華之和解協議書(本院卷154頁)、李宏德所欠款項已清償之匯款資料及收據(本院卷157、158頁),據此主張借款轉增資名單所載參與增資之李宏德、姜寄華、林漢興、 楊貽鈞 、林勇助等人確可認定係向原告借款,且曾冠智(即借款轉增資名單上之Kenny)亦向原告借款,可見原告始屬被告所立借款契約之貸與人云云。
3、惟本院綜合原告所提出之事證,經核:新北地院李宏德前案判決所載姜寄華證述:「映相公司100年5月辦理現金增資,當時員工要自己出錢認購,並非公司贈送股票給員工,當時公司後面的負責人係原告,原告透過曾冠智借錢予伊向公司認購股票,借款時約定若離職或賣股票就要還錢,伊從未聽過公司其他員工或被告所取得之現金增資股係原告贈送」等語,所稱「原告透過曾冠智借錢予姜寄華向公司認購股票」,僅足知資金來源,仍難推論借款人係何人,而該案之判決理由並參諸該案被告自承「原告說用借貸方式來處理,所指老闆係原告」等語,是以該案雙方攻防重點實為系爭款項是贈與或借貸,尚與本件不同。另證人楊貽鈞在本院林漢興前案二審筆錄所載證述內容(本院卷150頁以下)僅提及姜寄華、李宏德(筆錄誤載為林宏德)、林漢興,未提及本件上訴人,參以證人楊貽鈞所證述其自己在99年間為映相公司負責人,後擔任總經理,不記得被上訴人和曾冠智是同時或分別來跟伊談,姜寄華的情況與伊不一樣,伊好像沒有簽過同意書,盧翊存和曾冠智之間的關係我不瞭解等情,另亦證稱姜寄華、李宏德、林漢興在公司內分屬不同職務,足見各人乃分別書立同意書,原告既刻意以曾冠智為約據名義人,則原告本人縱使主觀上對於向其取得資金之人擬採取相同方式處理,但各個員工當時各自獲得訊息的詳情、各自對於同意書之認知如何,情況各異,茲各人本於其認知在訴訟中自為攻防,仍應由原告自行承受舉證上之不利益。本院無法由上述事證,推論當時決定認購股票之被告主觀上認知貸與人係何人。原告所提出之借款轉限增名單,亦無關於何人為貸與人之文字,且亦無事證足認該名單曾出示認股之員工,且反而手寫註記「…尚未寄回同意書」等語。故原告主張本件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並無可採。至於李宏德因判決確定為避免日後強制執行之不利益,暨減少法律遲延利息數額,由其配偶 魏陸琦 匯款80萬元返還原告,尚與本件被告無涉。
㈢原告復主張,若認訴外人曾冠智始為貸與人,原告得本於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惟按:
1、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且債權讓與固得依民法第297條,由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但仍以確有讓與之事實為前提。
2、原告起訴時係稱其為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因此該同意書原本由其持有,嗣因被告否認其為貸與人,原告始主張因受讓債權而取得證明債權之文件,此外,原告未能證明曾冠智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本件以106年6月14日民事準備(二)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因未能證明有債權讓與之事實,無從本於債權受讓人身分依民法第297條對被告為通知。
3、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亦屬無憑。
㈣從而,原告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5年12月3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另就映相公司是否涉及掏空、原告是否涉入、是否因而造成系爭同意書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提出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貞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