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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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4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太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60
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太平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太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糾紛未能克制情緒、理性處事,竟徒手毆打告訴人 黃鉦淯 ,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657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以上開和解內容作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柯太平應給付黃鉦淯新臺幣(下同)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前給付貳萬元,餘款 陸萬 元││自一○八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607號被告柯太平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太平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保全人員,前與黃鉦淯之間,因工作細故,而有口角爭執,竟於民國107年2月14日14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大廳交班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臂勒住黃鉦淯之脖子,再以拳頭毆打黃鉦淯之上半身、臉部及手部,並與黃鉦淯拉扯,致黃鉦淯受有下唇擦傷、右手第四指瘀血、右臀及右大腿壓痛之傷害。
三、案經黃鉦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太平之供述(107│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與│││年8月5日警詢筆錄)│證人黃鉦淯相互拉扯,過程││││中有揮動右手,碰及證人黃││││鉦淯臉部之事實。│├──┼───────────┼────────────┤│2│證人黃鉦淯之證述(107│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年8月4日警詢筆錄、107││││年9月19日訊問筆錄)││││││├──┼───────────┼────────────┤│3│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畫面│⑴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毆│││翻拍照片│打、拉扯證人黃鉦淯之事││││實。││││⑵被告坦承監視錄影畫面中││││揮拳之人為其本人。│├──┼───────────┼────────────┤│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證明證人黃鉦淯遭被告毆打│││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後,受有下唇擦傷、右手第││││四指瘀血、右臀及右大腿壓││││痛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周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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