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育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育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仍駕駛」更正為「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因不勝酒力」更正為「在三創園區上方之市○○○道路,因不勝酒力」;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之車門板、葉子板、後保險桿及後燈因擦撞受損、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右車身葉子板及前方兩顆輪框受損」;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份」、「交通事故照片8張」(見速偵字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53頁、第59頁、第73頁至第73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梁育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之違法性意識,卻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事後為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且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相較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普通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者,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高度危險,且考量被告行為時所身處之環境位處都會地區,有普遍且便利的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被告可選擇不要酒後駕車之他行為可能性較高,被告違反刑法禁止酒後駕車之規範時,非難可能性亦較高,況被告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已於市○○○道路上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誠屬不該,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被告此次犯後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見速偵字第14頁、第82頁),職業為服務業(見速偵字卷第13頁),所受教育程度(見速偵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7頁),並無其他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6頁),本次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但未造成人身傷亡(見速偵字第63頁),且車損部分業已和解乙情,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莫又復循覆車之軌,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及延長飲酒後至騎車或開車上路間的間隔時距,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098號被告梁育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育誌自民國107年10月17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之某快炒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5、6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沿臺北市○○區市○○○道路往東方向行駛,因不勝酒力,致其不慎撞擊前方由 武定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後,遂對梁育誌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育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葉凱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