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3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34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系爭補償金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依限領取後,雖曾依法提存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中地院)提存所,並通知上訴人領取。惟被上訴人於87年7月27日又藉故向台中地院提存所取回該提存金,並未通知上訴人向補償費發放專戶領取,迨上訴人於94年6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領取徵收補償金時,被上訴人尚以94年6月22日府地權字第0940166154號函,通知上訴人向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以致上訴人未能領得該補償金,等同拒絕發放土地補償費與上訴人,足證系爭土地徵收案,關於發放補償費程序,尚未完成。原審未查,認為補償費已發放完畢,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查原審認定系爭補償金確已依限通知上訴人領取,並於上訴人不為領取時,依當時土地法之規定,提存至法院提存所,嗣雖誤為取回,惟亦確已依當時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之誤)之規定,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補償費保管專戶,不生徵收失效之問題,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綦詳。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