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34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3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區段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34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區段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伊係於公告區段徵收之公告期間內申請領回抵價地,經被上訴人核准發給抵價地後,依據被上訴人所評定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2,000元之地價選擇登記三平段54地號街廓,並參與抽籤分配方決定上訴人所申領之抵價地位置,並經被上訴人公告抵價地分配成果書圖後確定,系爭土地90年區段徵收後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並無誤寫、誤算,94年將系爭土地之評定地價調高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僅能往後發生效力,不能據以更正90年區段徵收後之評定地價,地價評定結果事關重大,涉及人民信賴利益之保護,其評定過程屬被上訴人之權責,絕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可能,其所為之更正,非但違誤,縱無違誤,亦不能溯及既往,原判決未予詳查,顯有違誤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對系爭土地於公告區段徵收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究為12,000元或18,000元之事實認定,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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