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33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3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33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孫千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惡意投資之認定不應擴及在徵收公告之前,原審認定顯有違法;上訴人並無惡意投資,鋪設大理石係在89年系爭農舍興建完成時,原審依證人 邱祝賀胡進興 二人不實之證言,認定上訴人係在知悉徵收之91年12月26日以後始改鋪大理石,顯有違誤。上訴人既非惡意投資,原判決認應依92年9月1日研議桃園科技工業區本段開發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提案五之決議辦理補償,而未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之重建單價做為查估標準辦理補償,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鋪設大理石之行為屬惡意投資一節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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