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素卿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鍾素卿因於民國94年2月至94年6月15日所犯刑法第231條之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8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在案,惟緩刑部分已於98年2月11日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9號宣告緩刑撤銷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減刑案件之管轄法院,須為應減刑之案件中,應受減刑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始足當之。查本件受刑人鍾素卿所犯妨害風化案件,係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然受刑人因不服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而於95年6月26日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即非管轄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減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