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台(型號:OPPOA9)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審原簡上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要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違。
⒊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多有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罪名相同,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 林美麗 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甚高,暨其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手機1台(型號:OPPOA9),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71號被告高延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 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高延前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上午某時許,步行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機車行內,趁機車行老板(林美麗配偶)不注意之際,於同日9時30分許,徒手竊取林美麗所有、放置在機車行內桌上之手機1支(型號OPPOA9)後旋即離去,並將手機變賣換現。 嗣林美麗 於同日9時30分許回到機車行,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麗委託 胡益銘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胡益銘於警詢、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95475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上開手機1支,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