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羅玉芳
被   告  陳波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
分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泰銀行)對被告之不良債權,業已讓與原告。被告於民國
90年12月10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4年
4月25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融資本息,尚欠新臺幣(下同)
299,790元,及自94年3月27日起至94年4月25日止,按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依雙方約定條款,被告未依約
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
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其積欠原告299,790元之金額及利息並不爭
執,僅抗辯:被告曾向萬泰銀行聲請債務協商,但因萬泰銀
行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非銀行故不能與被告協商,被告
只好與第二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協商,亦已達成協商
,每月按時繳納,被告當初要與原告協商,是原告拒絕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暨小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一時之經濟能
力為何及原告是否同意協商,與本件之實體認定無涉,不能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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