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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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992號
原   告  陳金蘭
被   告  范維鳳
       胡海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范維鳳於民國95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胡海平
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按
月以月息3%利率計算利息。惟被告交付借款後,被告即避不
見面,迄今仍分文未還,原告長期以電話聯絡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為
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5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均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本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
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原約定月息百分
之三,換算為年息應高達百分之三十六,而本件原告請求年
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尚在所約定與法定範圍內,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2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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