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碩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378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二六三-CV營業小客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歸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4日,以其所有2005年三陽廠
牌,引擎號碼G4GB0000000,小客車乙輛,由原告向監理站
領用263-CV號計程車牌照兩面,及行照乙枚借予被告使用,
依雙方所定之台北市計程車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
19條第一款之約定,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不參加檢驗,經甲方
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甲方得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
照,行車執照,被告不參加檢驗,且已被監理站註銷牌照、
原告雖於97年9月26日及97年10月4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並解除雙方契約、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影本2份、協尋
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乙面,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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