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再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字第58號再審原告 呂俊雄
呂幸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再審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之裁判費,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2萬3,083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6,1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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