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向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向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黃向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其中附表編號2至9部分前經本院104年上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孟皇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更多裁判書